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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威律师转败为胜 捍卫当事人合法权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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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占寿、杨建良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占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良。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健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秦占寿、杨建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卢民五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占寿、杨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王金贵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张志辉为该项目的工地材料员。2009年3月1日,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铁梅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高铁梅钢管、扣件等建筑工地用品,用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卢氏县晋豫钢铁厂项目部。秦占寿、杨建良以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租赁他们钢管、扣件、搅拌机等,欠其租赁费共计353913元,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秦占寿、杨建良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49.3359万元(2009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搅拌机一台损失合计19.9946万元,两项合计69.33136万元。
  审理中,秦占寿、杨建良主张因案外人高铁梅的供货能力不能满足该项目部的施工需要,便将他们介绍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金贵,约定由他们补充租赁钢管、扣件、搅拌机等建筑工地用品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具体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等约定均按照案外人高铁梅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王金贵指派其内弟张志辉负责收料。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志辉的行为不予认可,否认与秦占寿、杨建良发生租赁关系。
  原审认为,秦占寿、杨建良主张张志辉代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搅拌机等设备,租赁物品的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按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铁梅签订的租赁协议执行。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秦占寿、杨建良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秦占寿、杨建良提交的照片八张证明租赁物搅拌机等设备仍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工地,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不能确定照片上的设备为秦占寿、杨建良所有,不能证明租赁物品用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秦占寿、杨建良也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张志辉的行为是履行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的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占寿、杨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秦占寿、杨建良负担。
  宣判后,秦占寿、杨建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七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及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八张照片已经证明了上诉人的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且照片上的租赁物至今还在被上诉人工地;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李青松、熊泽华的证言及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法院询问张志辉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张志辉是被上诉人的材料员,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秦占寿、杨建良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1、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秦占寿、杨建良租赁给被上诉人的750型搅拌机等设备目前还在被上诉人工地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格证三份、证人丁国兴出庭证言、张志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从陕县原店镇国兴建筑机械批零部购买搅拌机、配料机、螺旋输送机后,将上述机械设备送至被上诉人工地的事实。3、张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领料单两份、证人刘新民、熊泽华、赵书权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将钢管、扣件送至被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工地工作人员张志辉亲自查验签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工地上有750型搅拌机等设备,不能证明该搅拌机就是上诉人的搅拌机;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及三个产品合格证均是事后补办,真实性有待核实;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张志辉的身份证签发机关与住址相矛盾,两份领料单与本案无关,两个证人所言不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依法到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工地上现有JS750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PL1200型配料机一台、6米水泥输送器一台,经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吕根旺进行调查,吕根旺称上述三件设备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施工时租赁的设备,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项目部原施工负责人王金贵同意将上述设备归还出租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一审中上诉人秦占寿、杨建良为证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单价,向法院提交租单、领料单(复印件)等单据23张。二审中,本院经与原件核对,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定2009年8月17日的租单非张志辉签名,8月9日的入库单、8月27日600元运费款及8月21日969元料款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单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施工时,陆续租赁秦占寿、杨建良钢管15652米,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3490个,日租金0.01元/个;750型混凝土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6米螺旋散水泥输送器各一台,月租金45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归还秦占寿、杨建良钢管11386.2米,扣件2200个,剩余钢管、扣件及搅拌机配料机、水泥输送器至今尚未归还。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秦占寿、杨建良钢管租赁费128899.93元,扣件租赁费23206.2元,搅拌机、配料机、散水泥输送器租赁费209250元,钢管4265.8米,扣件1290个,750型混凝土搅拌机、1200型配料机、6米螺旋散水泥输送器各一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占寿、杨建良提供的租单、领料单上有张志辉的签名,张志辉是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卢氏县晋豫钢铁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张志辉在租单及领料单上签名的行为应是代表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租单及领料单等单据上均无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用于自己工地。而证人丁国兴、刘新民、熊泽华、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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