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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类1

汉威律师为当事人赢得商标侵权案

内容详情

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鲁谷仙鹤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5049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鲁谷仙鹤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北京鲁谷仙鹤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春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红涛。个体工商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北京鲁谷仙鹤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鹤市场)、张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被告仙鹤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了"CHANGHONG""长虹"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及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后,原告将其用于移动电话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被告张春霞系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商铺业主。20137月,原告发现被告张春霞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被告张春霞作为手机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所售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因此被告张春霞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仙鹤市场作为向被告张春霞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管理方,对被告张春霞在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未加注意,没有尽到与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相应的法律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张春霞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一千元、公证费一千元及律师代理费三千元,合计二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仙鹤市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张春霞之间仅是场地租赁关系,被告张春霞是独立的经营主体,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系张春霞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被告张春霞销售的涉案手机品牌为"长动力",并不构成侵权;原告凯虹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凯虹公司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春霞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手机外包装上的标识是"CHANCHONG",其中第五个字母是"C",而原告凯虹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第五个字母是"G",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我所售手机是"长动力"牌的,与原告凯虹公司主张的商标无关;涉案手机是我从丰台区的方仕通手机批发市场进购的,有合法来源,我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涉案手机是否侵犯原告凯虹公司的商标权。我本人系独立的经营主体,与仙鹤市场不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凯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国营长虹机器厂取得了第1326256"CHANGHO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1021日至200910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电话设备等。200711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由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受让。200911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1020日。

  201291日,长虹公司与原告凯虹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凯虹公司使用,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商品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91日起至2017831日止。

  201291日,长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1326256号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刑事控告;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凯虹公司作为上述商标排他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2013714日,经凯虹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张春霞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的仙鹤市场,凯虹公司的代理人康健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市场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春霞"的商铺支付250元购买手机一部,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经查验,上述公证过程购买的涉案手机外包装及手机机身上标注有"CHANCHONG"标识,型号显示为"U509",外包装正面下方另用较小字体标注"365★长动力"字样。该手机无生产厂家等信息。经询问,张春霞认可上述涉案手机由其销售。

  2012109日,被告仙鹤市场与张春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张春霞租赁北中8号摊位,用于经营日用杂品、化妆品等,租赁期限为20121011日至20131010日,承租方不得在市场内经营侵权商品。

  原告凯虹公司对被告仙鹤市场与张春霞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仙鹤市场作为市场的经营者,统一向市场内的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并收取租金,应承担对商户经营行为的监管义务,被告仙鹤市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应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春霞为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一张,该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U509,数量为2,单价为150元,时间为2013613日,显示的商户联系人为"倪日发"。被告张春霞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追加商户倪日发为被告出庭应诉。该清单上并未有商户签名或印章等信息。经询问,原告凯虹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品牌为"CHANCHONG",而该份发货清单上并无与该商标有关的信息,且该清单上亦无供货方的签名或印章等,对该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同意追加倪日发为被告。综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张春霞出示的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春霞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20137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原告凯虹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201394日,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凯虹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绵众信证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530号公证书、《租赁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凯虹公司依法取得了"CHANGHO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凯虹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春霞所售涉案手机与凯虹公司"CHANGH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涉案手机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CHANCHONG"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CHANGHONG"相比,仅在第五个字母上存在区别,即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第五个字母为"G",而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第五个字母为"C",二者其他部分则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以上判断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CHANCHONG"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CHANGHONG"在整体上明显相似,相关公众如不施加特别注意,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涉案商品上标注的"CHANCHONG"标识与原告凯虹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CHANGHONG"构成近似标识,很容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霞销售了侵害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被告张春霞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单用于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供货单上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中并未体现出与"CHANCHONG"标识有关的信息,无法证明供货单上所标示的商品即为涉案商品,且该份供货单亦未有供货方签名或印章等足以确认供货方身份的信息。据此本院对被告张春霞申请追加该供货单上显示的供货方"倪日发"共同参与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春霞未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根据庭审中勘验的情况来看,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春霞仍然对外进行销售,故本院认定其对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在主观上应当知道,不能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免责。被告张春霞销售了侵害原告凯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春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述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被告仙鹤市场并不存在代收货款或代开发票等行为,原告凯虹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仙鹤市场与张春霞之间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仙鹤市场并未与张春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凯虹公司所主张的"CHANGHONG"商标在手机类商品上并不具有特别突出的市场知名度,且被告仙鹤市场所经营的市场亦非专业从事通讯类商品销售的市场,被告仙鹤市场对张春霞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不必然知晓,据此本院认定仙鹤市场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张春霞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凯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春霞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情况,据此本院将根据原告凯虹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春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有相关票据支持,且亦未明显超出相关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虽有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凯虹公司并未提交代理合同,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对应关系。鉴于原告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公布的收费标准及律师的工作量等酌情确定应支持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春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春霞赔偿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张春霞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张春霞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旭东

审 判 员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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